土耳其服务采购中适用的公共招标方式及招标制度所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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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满足公共机构之需求,依法律规定的招标方式,与在私营部门经营的自然人或法人订立的合同,被称为“公共采购合同”。

作为公共采购的一种方式,招标概念系指在规范公共采购之法律及其他相关法规和实践框架内,于具备招标所需资格条件之投标人之间,依据项目性质确定“最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并在取得有权机关对招标决定之批准后,通过签署行政合同而完成之全部程序。

根据《Public Procurement Law No. 4734》(KİK)第二编“招标程序”第一章“招标方式及其实施”第18条至第23条之规定,公共采购适用的招标方式包括:

公开招标方式

限制性招标方式(在预审合格投标人之间进行)

谈判招标方式

直接采购方式

最初,上述四种方式均被视为基本招标方式(第18条)。其后,鉴于实践中出现的需要,并为确保公共采购程序之规范与有效运行,在参考国际实践的基础上对法律进行了修订。其中,最重要之变更涉及“直接采购方式”。该方式原系为便于行政机关在无需适用其他招标程序的情况下满足小额需求而设。然而,在实践中,即便极小规模之采购亦需签订合同,并需适用第10条规定之资格条件等要求,致使该方式未能实现预期之便利性。故此,“直接采购方式”不再被视为一种招标程序,而被界定为一种采购方式,其具体原则与程序载于第22条。

对于市政机关等受公法规范之公共机构和组织,其所实施之招标程序及适用原则均在第4734号法律中作出详尽规定。该法所规定之招标方式,不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及货物采购,同样亦强制适用于服务采购。

为确保公共服务采购程序之合法性,并实现公共服务之高效与有效运行,国际社会,尤其是欧盟,在既有实践与成文法规范基础上确立了若干基本原则。在此背景下,诸如透明原则、竞争原则、平等待遇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保密原则、公众监督原则、效率原则、防止腐败原则、在适当条件下及时满足需求原则以及资源有效利用原则(第5条)等,均已在土耳其公共采购制度中予以确立,并与欧盟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保持一致。

此外,根据《Directive 2014/24/EU》第26条之规定,如拟实施之工程、服务采购或开发项目具有创新性,且无法依指令所规定之既有程序进行时,得适用替代性招标方式。

即便某些合同形式上符合公共采购合同之定义,基于其特殊性质,亦可能被排除于欧盟指令及第4734号法律所规定之传统招标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其原因之一在于合同标的之性质可能无法满足指令所要求之竞争条件。另一类例外情形,则涉及仅针对特定工作或服务履行之专业性采购。尤其是在涉及高度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之财务或法律服务采购中,适用特别采购方式往往具有必要性。对此类特殊事项,法律允许设立例外规定。

同时,《2014/24/EU号指令》第26条第6款亦规定,在特定服务采购事项中,可适用“未事先发布招标公告之谈判程序”,并将其明确列为一种合法采购程序。

土耳其之公共采购制度经《第4734号公共采购法》之实施而实现根本性改革。适用于受公法原则约束之行政机关的招标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所有货物采购、服务采购及建设工程原则上均纳入法律适用范围,例外情形受到严格限制;

透明、竞争、信赖、公众监督及资源有效利用被确立为核心招标原则;

招标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与欧盟及其他国际组织之立法与实践相协调;

对已完成之招标程序及相关决定设立公告义务,以确保公众监督;

对咨询服务采购引入特别规定;

通过公共采购主管机关建立了针对招标程序之投诉与行政救济机制,提供有效之行政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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